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昌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末5至2行「、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7月13日重郵字第 1119501341號函暨所附信件領取紀錄」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國家公權力, 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2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加害人,因主 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 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1年2月15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13413964號函文通知甲○○應自民國111年3月23 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出席上開課程,復經 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314號函文通 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命其應 於111年6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3964號函暨送 達證書、111年6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314號函暨送達 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 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7 月13日重郵字第1119501341號函暨所附信件領取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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