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北麻吉燒、燕餃、蟹肉棒、墨魚丸、起司燒、排骨酥各1包、鴨肉丸1.5包及蛋餃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金永福放置於」應補充更正為「金永福所有、放置於」 、第6行「2,930元」應更正為「3,340元」;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1份」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金永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83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顧 茅廬倉庫(無人居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金 永福放置於冰箱內所有之西北麻吉燒1包、燕餃1包、鴨肉丸 1.5包、蟹肉棒1包、墨魚丸1包、起司燒1包、蛋餃2包及排 骨酥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2,93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二、案經金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金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竊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