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79號
PCDM,111,簡,427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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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生行車糾紛 之口角而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許德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南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331巷19弄 與57弄巷口前,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宋韋諭有行車糾紛,宋韋諭遂下車與之理論。詎許德南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上 開巷口處,向宋韋諭辱稱:「幹你娘」、「你娘機掰咧」、 「看你娘」、「卒仔子」等語,足生損害於宋韋諭之名譽及 社會上評價。嗣宋韋諭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取案發時地 影音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宋韋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德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宋韋諭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影音檔案、畫面截圖暨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21日、111年1月6日警 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許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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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