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60號
PCDM,111,簡,426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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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武城犯罪所得豬肉肆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拿回家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豬肉4斤,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75號
  被   告 葉武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2日4時31分許,在鄭億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之豬肉攤位,趁鄭億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攤位上待售之豬肉4斤(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離去,嗣經鄭億祥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億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億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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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