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3777號、第37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
字第33070號、第34268號、第35360號、第36851號、第37095號
、第37610號、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 、復興路,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售予陳昱宏,再由陳昱宏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為行為 :
㈠於110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申請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g67dqv7n_h」,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向朱泰 榮佯稱:欲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其購買筆記型電腦,然無法下 單,須依指示掃描QR-code辦理驗證云云,致朱泰榮陷於錯 誤,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及驗證碼,於同 日19時13分支付5,000元。
㈡於111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JZ0000000000 」之註冊認證。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 ,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再依指示將該等遊戲 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該等遊戲點數轉入GASH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門號予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辦門號給 朋友陳昱宏,借他去申請遊戲的帳號,不知他要拿去詐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陳昱宏」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陳昱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查。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樂點公司註冊 帳號,再以該等帳號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朱泰榮、李晁 青、郭○銘(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文(未滿 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尤雅玲、陳明華、藺于鈞、許 瑋騰、林立凱均陷於錯誤,使朱泰榮依指示輸入中華郵政VI SA金融卡卡號及驗證碼支付款項,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因遭詐騙而購買並交付GASH遊戲點數序號與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該等點數並經儲值至前開GASH會員帳號等節,業據 證人朱泰榮、李晁青、郭○銘、黃○文、尤雅玲、陳明華、藺 于鈞、許瑋騰、林立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朱泰 榮提供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刷卡紀錄、新加玻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0 7008S函暨申登人資料、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 動儲值明細單、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記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朱泰榮之VISA金融卡影本、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樂點公司函檢附之會員資 料、訂單查詢明細7份、告訴人李晁青提供之付款使用證明3 紙、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樂點公司函檢附之會員資料 、JZ0000000000點數轉出記錄各1份、告訴人郭○銘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2紙、遊戲帳號截圖、對話紀 錄、gm123平台資料、告訴人黃○文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付款使用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來電 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尤雅玲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須知(顧客聯)22紙、個人資料及來電紀錄1份、告 訴人陳明華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4紙、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1份、告訴人藺于鈞提供之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9紙、告 訴人許瑋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立凱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3紙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陳昱宏使用云云。然證人 陳昱宏於偵訊時證稱:是我朋友在收預付卡門號,我從中賺 取差價,我給甲○○一張300元,我賣給什麼浩的一張450元, 從中賺取一張15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確有將所申辦之4支門 號(含本案門號2支),以每個門號300元賣予陳昱宏等情應 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與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 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 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 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GASH遊戲點數序 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對告訴人朱泰榮施用 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財物,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盜刷其 信用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3070號、第34268號、第35360號、第36851號、第37095號、 第37610號、第38029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該集團成 員為本案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參照),自稱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600元,此經證人陳昱 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犯罪所得為600元,該600元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卡片序號 1 李晁青 111年2月12日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帳號與李晁青聯絡,佯稱可援交,惟需支付GASH點數云云,致李晁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 111年2月16日11時3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3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3時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2 郭○銘 111年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郭○銘取得聯繫,以欲向郭○銘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要求郭○銘至「GM123」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待郭○銘註冊後,復以平台客服之名義,向郭○銘佯稱首次使用需先購買點數激活帳戶,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 111年2月12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1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3 黃○文 111年2月14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遊戲及LINE與黃○文取得聯繫,以黃○文提供私密影片,即可換取遊戲寶物為由,取得黃○文私密影片,復向黃○文佯稱:後台表示若欲刪除影片,需購買點數支付款項云云,致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 111年2月15日6時34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6時34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4 尤雅玲 111年2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尤雅玲取得聯繫,向尤雅玲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尤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 111年2月15日12時44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2時4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2時4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32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4時32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 陳明華 111年2月15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陳明華取得聯繫,向陳明華佯稱:有兼職援交,惟需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 111年2月16日0時4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0時4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2時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2時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6 藺于鈞 111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藺于鈞取得聯繫,向藺于鈞佯稱:有從事援交,惟需購買點數進行交易云云,致藺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 111年2月15日22時17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2時20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3時4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時47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時48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時5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7 許瑋騰 111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許瑋騰取得聯繫,向許瑋騰佯稱:有從事援交,惟需購買點數交付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許瑋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 111年2月15日15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0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0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0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0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2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2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2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9時3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2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2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8 林立凱 111年2月16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林立凱取得聯繫,向林立凱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惟需購買點數做為保證金及費用云云,致林立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 111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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