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擷取畫面35張」更正為「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手機照片共34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且從告訴人警詢指數陳述有陸 續打電話至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有陸續打電話至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麟鑫拾得告訴人林昀 儒遺失之行動電話,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 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行為時已逾79歲,犯後否認之態 度,已將所侵占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45號
被 告 張麟鑫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鑫於民國111年3月3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對面、德音國小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時,拾獲 林昀儒遺失在公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廠牌APPLE、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昀儒發覺手 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二、案經林昀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麟鑫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拾獲上開手機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撿到時,已太晚而 未送去警察局,後來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 訴人林昀儒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5張及悠遊卡個 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且從告訴人警詢指數陳述有陸續打電話至上開遺失之行 動電話,有通但無人接聽,撥打至轉語音,才至派出所報案 等語,且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以背包遮掩方式將座位上 行動電話拿起後,立即更換座位等情,又被告於111年3月3 日拾獲行動電話後相隔1個半月多,仍未送交至警察、公車 處等告訴人得以取回行動電話之相關單位,足認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行動電話侵占入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
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