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43號
PCDM,111,簡,424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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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20時18分」應更正為「20時19分」、第5行「該自行車 」應補充更正為「將該自行車」、第7至8行「板橋之板橋火 車站」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區之板橋車站」;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3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遭 竊之自行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97年出生, 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此經被告及告訴 人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客觀 上自無從察覺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 量販店板橋店前騎樓,徒手竊取林○○所有之未上鎖黑橘色捷 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並於同日該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板 橋車站。嗣林○○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為警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巿板橋之板橋火車站尋獲 上開自行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贓物領據1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 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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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