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10號、第16425號、第2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⑵第2行「無線電子競技館」更正為「無限電子 競技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告訴人邱翰騰於偵查中之指 訴」更正為「告訴人邱翰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葉義賢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傷害罪(3罪 ),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信宏、黃日 騰、邱翰騰均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吳信宏間有行車糾紛、 認告訴人黃日騰所在區域音量過大、告訴人邱翰騰不允其插 隊結帳,揚言僅因看告訴人黃日騰、邱翰騰不順眼,即分別 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無故傷害他人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 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入監前業工、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其與素不相識之吳信宏於110年12月9日16時28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葉義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信宏,致吳信宏受有臉部右側顴骨 部位挫傷之傷害。
⑵其與素不相識之黃日騰於111年2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無線電子競技館內,因音量過大問題發生爭 執,詎葉義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日騰,致黃日 騰受有臉部(鼻樑、右眼皮、右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⑶其與素不相識之邱翰騰於111年2月19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插隊結帳問題發生爭 執,詎葉義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翰騰,致邱翰 騰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眼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
二、案經吳信宏、黃日騰、邱翰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信宏、黃日騰於警詢與偵查中、告訴人邱翰騰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3份、告訴人吳信宏之傷勢與比對照片、告訴人黃日 騰、邱翰騰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吳信宏提供之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日騰、邱翰騰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揭 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