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19號
PCDM,111,簡,421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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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文讚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 科,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 再犯多件竊盜案件,最近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8、2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 缺錢、母親就醫所需),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撿回收為業 ,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被   告 廖文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7月27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30 巷內,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楊武璋所 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零錢盒內零 錢約新臺幣6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楊武璋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武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武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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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