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帥粄(原名梁賢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帥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梁帥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10年11月1日讓渡書內偽造之「林苡淇」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時間欄 「7時49」之記載補充更正為「7時49分許」及消費金額欄最 後1列「總計4475元」之記載更正為「總計4520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所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係他人所有, 竟恣意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卡而詐得免予付款之不法利益,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亦不利於悠遊 卡之小額感應、加值交易之合法運作,又冒用「林苡淇」之 名義偽造讓渡書,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 「林苡淇」及利宸通訊行之權益,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 前有侵占、竊盜及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非法得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之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信用卡1張, 雖未尋獲扣案,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就信 用卡申請掛失、註銷,又告訴人已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掛失, 並由花旗銀行進行止付(見111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第 12頁),則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10年11月1日讓渡書內偽造之「林苡淇」 簽名2枚、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83號
被 告 梁帥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帥粄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內地下1樓康是美橋站門市內前,拾 獲古家瑀遺留於上開門市刷卡機上,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1張,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復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花 旗銀行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 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 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商家,利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及悠遊卡支付 之方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古家瑀及花旗銀行、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古家瑀察
覺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同日15時15分許,發現上開信用卡 遺失,始悉上情。
二、梁帥粄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18 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利宸通訊行內, 偽以「林苡淇」之名義,以700元之代價販售該手機予不知 情之店長王荷堯,並於讓渡書上姓名欄、立書人簽章欄偽造 姓名「林苡淇」簽名2枚,並偽造「林苡淇」指印4 枚,及 偽簽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製作內容表彰「林苡 淇」欲轉售手機之讓渡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上開手 機店店長王荷堯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苡淇對於文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另案偵辦梁帥粄竊盜案,始查獲上情 。
三、案經古家瑀、李誠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帥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自 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家瑀、李誠益、證人王荷堯之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簽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08030 207號鑑定書及讓渡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信用卡自動 加值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讓渡書之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偽造「林苡淇」之簽名2枚、指印各4 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持花旗銀行信用 卡消費金額共計4475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0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 康是美 45元 悠遊卡 2 110年11月12日7時49 全家 203元 悠遊卡 3 110年11月12日7時52分許 全家 701元 悠遊卡 4 110年11月12日7時58 分許 統一超商 256元 悠遊卡 5 110年11月12日8時41分許 統一超商 843元 悠遊卡 6 110年11月12日11時09分許 府中捷運站 20元 悠遊卡 7 110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99元 悠遊卡 8 110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24元 悠遊卡 9 110年11月12日11時32分許 艾瑪特板橋店 200元 信用卡 10 110年11月12日11時33分許 艾瑪特板橋店 400元 信用卡 11 110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 艾瑪特板橋店 898元 信用卡 12 110年11月12日11時58分許 板橋捷運站 20元 悠遊卡 13 110年11月12日12時00分許 統一超商 79元 悠遊卡 14 110年11月12日12時14分許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70元 悠遊卡 15 110年11月12日16時26分許 新埔捷運站 20元 悠遊卡 16 110年11月12日16時36分許 臺北客運 7元 悠遊卡 17 110年11月1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悠遊卡 18 110年11月13日7時53分許 板橋捷運站 20元 悠遊卡 總計4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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