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64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第24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森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虛擬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虛擬帳號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 月13日20時許,以其身分證字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服 務之電子支付帳戶「aids00725」後,取得該公司所產生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虛擬帳號,再於110年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上開2虛擬帳號及密碼,均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訊據被告李銘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懿伶、林侑薔、黃嘉莨、黃少宏、徐芸蘭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懿伶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林侑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及照片、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嘉莨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少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徐芸蘭部分)、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aids00 725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aids00725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幫助洗錢部分雖漏載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該 部分犯罪事實,且移送併辦部分業已敘及幫助洗錢罪,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擔任物流司機,離婚與女友同住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 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日架設聯德數位網站,向不特定之網友佯稱投資無風險,可獲取高額被動收入,待許懿伶詢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以AI預測程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0日15時2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部分 2 林侑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T FINANAIAL」向林侑薔佯稱「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投資平臺可保本獲利,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林侑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0日13時12分 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嘉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5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李尋歡」佯稱有顯示卡可出售云云,致黃嘉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15時35分 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4 黃少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5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張偉」佯稱有遊戲片可出售云云,致黃少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19時5分 2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5 徐芸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徐芸蘭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徐芸蘭註冊科聯資訊公司之投資平台帳號,依另名自稱「張富凰」之人指示操作投資,致徐芸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2月20日15時2分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部分 110年2月20日15時7分 2萬元 110年2月20日15時4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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