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忠已預見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並轉交他人,極易遭人利 用為有關財產犯罪之一環,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真 實身分並取得其等用於詐騙所需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身分證件乃至於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竟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9時14分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梁俊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同意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接受「梁俊源」指示前往 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交與特定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嗣陳正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9日13時35分許 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英源,陸續偽稱為「詹經理」、 「倪小姐」,向吳英源詐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云云,致吳英源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10日15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正旺門市以店到店服務,將 裝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編號Z0 0000000000號寄交至統一超商民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嗣陳正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遂於111年4 月13日9時14分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交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並取得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 列印結果1份。
㈣統一超商民華門市店內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梁俊源」以LINE叫我去領包裹 ,我領到包裹後交給「趙大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同一人 ,我沒有實際見過「梁俊源」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 案參與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本案之詐欺行為為3人以上共同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指示領取提款卡,非但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 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未婚、需扶養 父親,現在監,由母親打零工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拿到1,500元等語。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該1,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