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05號
PCDM,111,簡,4205,2022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攻擊 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有 傷害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 程度,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後卻未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提呈之刑事陳報 狀1紙),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54號
  被   告 吳冠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於民國111年3月30日3時30分許,在維也納卡拉OK(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文華 ,致郭文華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及腫脹瘀青、右側 手肘鈍傷及腫脹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及檔案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