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02號
PCDM,111,簡,420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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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原名王寶藟、王秀玲王秄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王寶萱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經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又 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 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王秄菡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秄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1日13時1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秄菡於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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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