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98號
PCDM,111,簡,419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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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雅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店內所陳列販售」補充為「竊取店內 所陳列販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雅誠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為自己食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 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松源,又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鴕鳥龜鹿飲6瓶、油甘梅子營養純果露1盒、埔鹽 花粉包1盒、藍莓優格1瓶,業均經發還告訴人張松源,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詹雅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店 內所陳列販售之鴕鳥龜鹿飲6瓶、油甘梅子營養純果露1盒、 埔鹽花粉包1盒、藍莓優格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370元, 業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該店副主任張 松源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嗣為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松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松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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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