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95號
PCDM,111,簡,419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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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457、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宗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分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末5行 「所使用停放於上址」應補充更正為「所管領、使用,停放 於上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宗傑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4457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先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AMQ-287號普通重型機 車各1輛,分別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杜敬煌、被害人洪堯 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505 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49號卷第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被   告 時宗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宗傑(綽號「石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杜敬煌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杜敬煌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日16時許 ,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杜敬煌),而悉上情。㈡於111年1 月17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洪堯和所使用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洪堯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於同年月19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旁,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洪堯和),而悉上情。二、案經杜敬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敬煌、被害人洪堯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高



德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25張、查證照片3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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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