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89號
PCDM,111,簡,418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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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價值共新臺幣110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110 元,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國正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夜光燈2支、頭燈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石存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96號
  被   告 潘國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1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 處,徒手竊取貨架上石存濬所有之夜光燈2支、頭燈1個(價 值共新臺幣110元)得手,適在場之石健雄發現,隨即攔下潘 國正,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存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存濬、證人石健雄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竊得贓 物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夜光燈2支、頭燈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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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