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72號
PCDM,111,簡,417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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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 於民國110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甫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未逾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蘇德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4 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德榮於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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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