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幫助詐欺 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第5行「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某時」、第9 至10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末5至4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應補充更正 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3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末2行「, 旋遭人提領使用」應刪除;證據應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岳瑋詐得之GASH點 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認係刑法第339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簡玉如雖 有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 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 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犯後態度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71號
被 告 簡玉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 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將其 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3時40分 許,以本件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 GASH會員帳號編號「C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復於110 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佯 稱為「尤娜」向葉岳瑋佯稱可相約援交,惟需事先購買GASH POINT點數云云,致葉岳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 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尤娜」後, 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戶,旋遭人提領使用。嗣葉岳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岳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辦理本件門號,並交予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高職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歷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被告任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直接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容任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 告訴人葉岳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後,將購買之GASH點數之序號、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後,將購買之GASH點數之序號、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之事實。 4 樂點公司提供之前揭會員帳戶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1紙 1、證明前揭樂點公司會員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本件門號為認證註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後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本件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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