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NGUYEN VAN AN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 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 11行「得手後旋即逃逸」應補充更正為「乘邱顯駿未注意之 際,攜帶本件手機離開本件通訊行而得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刪除「證人張貴東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邱顯駿達成和解 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47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6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巷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邱顯駿經營之「菲斯通訊行」(下稱本件通訊行)
假意詢問邱顯駿有無二手手機出售,邱顯駿遂交付iphone 1 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下稱本件手機】予NGUYEN VAN AN查看, 然因當時店員眾多,NGUYEN VAN AN始未得手;復於111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NGUYEN VAN AN又至本件通訊行,假 意詢問邱顯駿要購買本件手機,邱顯駿再將本件手機交付給 NGUYEN VAN AN查看,NGUYEN VAN AN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徐培軒循監視畫 面追查至NGUYEN VAN AN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4樓A室(下稱本件租屋處),NGUYEN VAN AN再由本件 租屋處陽台逃逸。
二、案經邱顯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件租屋處房東張貴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10年12月底,本件租屋處確由被告所居住之事實。 2.伊於案發後打掃本件租屋處,有發現被告證件並提供予承辦警員之事實。 4 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徐培軒於偵訊中之證述 伊循監視畫面追查至本件租屋處,持被告照片詢問鄰居,鄰居指認被告有居住在本件租屋處、伊敲門後有看到被告從陽台逃逸等事實。 5 本件手機盒子、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徐培軒111年1月24日查訪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19日所為2次竊盜未遂之行為,與 其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竊盜既遂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 竊盜既遂罪之接續犯。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 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 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 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 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 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
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 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 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 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 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 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 「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 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 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 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 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 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量刑。 末查,未扣案之本件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