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悟,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 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鄭暉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1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2樓居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1月9日17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段 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暉耀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