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051號、第32129號、第32199號、第32479號、第32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多件竊盜、侵占案件前科紀錄,最近於民國111年間 因侵占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詎為 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肚子餓,找不到工作及原本的車牌不見) ,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均業已發還被害 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32051號偵查 卷第23、2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939號偵卷第41、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富祥犯罪所得蔥抓餅貳箱、餅乾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富祥犯罪所得有機蔬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竊盜部分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富祥犯罪所得魚貨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EW-94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富祥犯罪所得蔬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㈤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1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9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111年度偵字第32482號 被 告 陳富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李進峯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建中街 109號旁之攤位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攤 位之冰箱內之蔥抓餅2箱、餅乾1箱(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進峯發現 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埔墘藥局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江龍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前之有 機蔬果1箱(價值1,72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廖江龍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㈢於111年3月9日2時12分前之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堤外便道 某處,撿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趙 君峻之子趙唯宸因車禍而將該機車放置在桃園巿東萬壽路16 .9K處,該機車車牌因而遭竊取,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將該撿獲之車牌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 該車牌加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在1輛普通重型機車 上;復於111年3月17日5時24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前,徒手竊取 林良妹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前之魚貨4箱(價值3,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良妹發現遭竊,經報警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不詳時、地,撿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撿獲之車牌送交司 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車牌加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 掛在1輛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111年4月3日5時5分許,騎乘 懸掛上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店前,徒手竊取洪國俊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前之蔬菜1包(價 值61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國俊發現遭 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2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某回收場,撿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該機車車牌係楊昌儒所有, 於110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巿後壁區台1線286公里 處北上往嘉義方向遺失,己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將該撿獲之車牌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車牌 加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在1輛普通重型機車上;復 於111年3月12日5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335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懸掛之上開車牌為掛失車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江龍、林良妹、洪國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進峯、告訴人廖江龍、林良妹、洪國俊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趙君峻、楊昌儒證述在卷,復 有111年1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5張、111年3月17日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7張、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111年4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 面7張、貨物品清單1張、111年3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 面暨查獲照片2張、查獲及被告照片共4張、新竹巿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先後4次竊盜 犯行、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為其自承在卷屬實,此部分 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㈣、㈤之時、地,分別 竊取前揭車牌共3面,所有均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3面,且觀諸卷附 之證據,僅分別查獲被告將該3面車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 上,惟均未有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竊取該等車牌之畫面, 本件亦無法排除係他人竊取後,復由被告於他處撿獲該等車 牌之可能,是於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本件自難僅 憑被告將該等車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乙情,即據以推論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