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61號
PCDM,111,簡,406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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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綉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徒手竊取放置店內由店員魏宇廷管領之愛心捐款箱 」應補充更正為「先徒手破壞店內由店員魏宇廷管領之愛心 捐款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 」;犯罪事實二、「案經魏宇廷」應補充更正為「案經魏宇 廷訴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綉蓮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速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30元及發票2張,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即告訴人魏宇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李綉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6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店內由店員魏宇廷管領之愛心捐款箱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及發票2張等財物得手並離開,旋 為店員魏宇廷發現後出店追攔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上開 財物已發還)。
二、案經魏宇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與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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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