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搬風骰子1個」更正為「門風1個」。 ㈢證據補充「現場圖、扣案物照片」。
㈣理由補充「被告汪威瀚固坦承有承租新北市○○區○○○0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租來住 的,其他都不關我的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柏昇會把賺到的錢分給我,我把臉書 帳號借給王柏昇招攬賭客至本案房屋賭博等語,則被告明知 本案房屋用作賭博場所,任令他人使用其臉書招攬賭客,並 收取該賭場營業之利潤,其當有營利之意圖,且參與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⒉證人即賭客曾奕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本案賭場實際負責 人之一等語明確。證人即賭客李居儒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 應該是本案賭場實際負責人,我住在本案房屋樓上,先前經 過時,被告問我要不要打麻將等語甚詳,足見被告顯有招攬 賭客之行為,其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亦可認定。 ⒊又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3月16日4時39分許至本案房屋 查訪時,被告亦在現場,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 現場照片可參。觀諸現場照片,本案房屋客廳設有2桌麻將 桌,房間設有1桌麻將桌,且麻將桌邊坐有民眾。而檢舉人 係因聽聞本案房屋於清晨時間燈火通明,並傳有麻將聲響, 因而檢舉,此亦有檢舉人之調查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於賭客 在本案房屋賭博時同在現場,其提供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 、聚眾賭博之規模、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又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且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稱在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扣案物品為另案被告王柏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威瀚與王柏昇(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由汪威瀚出面承租 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 將、牌尺、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在臉 書社團網頁上張貼訊息,以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其 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2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 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 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 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王柏昇,再由王柏昇交付汪威瀚,每將 至多抽頭3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23日21時30 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鄭文昌、曾奕雄、李居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 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王柏昇所有之抽頭金50 元、帳單4張、手機1支、賭資69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威瀚之供述 坦承伊承租上開場所使用並知悉該場所用於賭博之事實。 2 共犯王柏昇之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場所是被告承租的,但是拿來賭博,抽頭金伊都交給被告,被告說錢會給另外一個叫林暐志(音同,年籍不詳)的,之後會拿來付房租,被告也會幫忙顧之事實。 3 賭客鄭文昌、曾奕雄、李居儒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賭博,王柏昇在現場抽頭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房屋租賃契約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當場查獲賭客及王柏昇,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 共犯王柏昇因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涉犯賭博罪嫌,被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王柏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