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22號
PCDM,111,簡,402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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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中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 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許」更正為「 111年3月27日13、14時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補充為「麻 將、骰子、牌尺、風牌等賭具」。
 ㈣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陳猷義」均更正為「 陳献義」。
 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中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被告前有賭博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 規模、所獲利益甚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牌尺 4支 4 風牌 1個 5 抽頭金 1,8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   告 賴中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27日19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 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



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00元為一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 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 ,則其他3家為輸家,賴中淮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100元之 抽頭金,每將共抽頭6次共600元。嗣於111年3月27日19時20 分許,因上開處所之大門並未關閉而屬他人得以任意出入之 場所,警方即前往查緝,並當場查獲賭客陳景生、陳文得、 廖啟祥陳猷義持麻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牌1個及被告所有之抽頭金18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中淮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向賭客收取的抽頭金是用來供伊打掃、支出電費 的補貼云云。惟查,上開賭博器具及場所均為被告提供,並 由自摸之賭客每次支付抽頭金100元予被告,每將抽頭金則 為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證人 即賭客陳景生、陳文得、廖啟祥陳猷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本案倘如被告所辯僅 係社區鄰里之互動,其理應以善盡東道主之地位而無償提供 ,何須另行收取金錢利益?況且,只要有使用案發地點之人 均會對環境及電費有所影響支出,那為何被告抽取現金之對 象卻僅限於參與賭博且贏得財物之人?足認被告確有藉此營 利之意圖,其泛以補貼一詞而為卸責,顯難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牌1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抽頭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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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