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90號
PCDM,111,簡,3990,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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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詎陳哲滺竟基於」應補充更正為「詎陳哲滺明知身著警 察制服之華宏麟林欣玫陳冠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當場」、第4行「1時13分許」應更正為「1時9分許 」、第5行「徒手推擠」應更正為「徒手推」、末2行「陳冠 維」後應補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 應補充「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應適用之法條「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應補充更正為「同法第140條 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滺酒後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國家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2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 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 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陳哲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巷口,經警方臨檢後發現陳哲滺疑似散發酒味欲 對其實施酒測,詎陳哲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拒絕酒測後徒手推擠警員陳冠維,並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華宏麟林欣玫及陳 冠維,不願配合警方執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林欣玫陳冠維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華宏 麟及陳冠維之職務報告書1紙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 之密錄器光碟1片(檔名:2022_0413_005806_305、2022_041 3_010306_306)暨譯文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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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