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88號
PCDM,111,簡,398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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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郭純年


淑鈴



郭文


劉多倫


陳寳鳳



陳 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純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淑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多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寳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3行「 永平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更正為「永平公園內之 涼亭(屬於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 據被告王天賜郭純年、林淑鈴郭文忠、劉多倫陳票等 6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 王天賜郭純年郭文忠、劉多倫陳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被告林淑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天賜郭純年、林淑鈴郭文忠、劉多倫、李陳寳 鳳、陳票(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李陳寳鳳陳票2人 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111偵31001號卷第67、70頁),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分別審酌被告7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7人之前科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 情節尚屬輕微,以及除被告李陳寳鳳外,其餘被告6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院另按:被告李陳寳鳳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復於偵查中經多次電話聯繫及傳喚均拒不到庭),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㈡、至員警於被告王天賜身上查扣之400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郭純年身上查扣之200元(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



淑鈴身上查扣之500元(即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劉多倫 身上查扣之500元(即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陳票身上查扣 之200元(即附表編號9部分),雖非於賭檯上所查獲,然各 屬被告王天賜郭純年、林淑鈴劉多倫陳票所有,為其 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王天賜遭員警查扣之6,5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40 0元是賭資外,其餘是吃飯錢不是賭資;被告郭純年遭員警 查扣之7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200元是賭資外,其餘是 吃飯錢不是賭資;被告林淑鈴遭員警查扣之11,500元,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500元是賭資外,其餘是吃飯、零用錢不是 賭資;被告劉多倫遭員警查扣之1,5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除500元是賭資外,其餘是要買水果的錢;被告陳票遭員 警查扣之3,4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200元是賭資外,其 餘是吃飯錢不是賭資;被告郭文忠遭員警查扣之2,100元,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是吃飯錢,賭資早就輸光了等語(見11 1偵31001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反面訊問筆錄) ;被告李陳寳鳳遭員警查扣之3,100元,被告於警詢中並無 承認係賭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 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查扣金額除被告等人承認係賭資 之部分外,確實係被告等人本案用以賭博所用之賭資,聲請 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上開款項並非賭資,則既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1 象棋1副(32顆)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1001號卷第33、34頁) 2 棋盤1個 3 骰子3顆 4 賭桌上之賭資800元 5 王天賜身上查扣之賭資400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見111查扣786號卷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另按:該卷封面所載王天賜等7人,惟卷內查扣人數僅5人,漏載被告郭文忠及李陳寳鳳遭查扣0元之事實) 6 郭純年身上查扣之賭資200元 7 林淑鈴身上查扣之賭資500元 8 劉多倫身上查扣之賭資500元 9 陳票身上查扣之賭資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純年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鈴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文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多倫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寳鳳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郭純年、林淑鈴郭文忠、劉多倫、李陳寳鳳、陳 票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8日15時許起,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以象棋為賭 具,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由不特定人士 做莊,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直到分完,先比對子, 沒對子則比單子大小,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於同 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 棋1副(32顆)、棋盤1個、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800元、被告王天賜400元、被告郭純年200元、被 告林淑鈴500元、被告劉多倫500元、被告陳票20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賜郭純年、林淑鈴郭文忠 、劉多倫陳票等6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李陳寳鳳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多次電話聯 繫及傳喚拒不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天 賜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明確,渠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 資800元,被告王天賜400元、被告郭純年200元、被告林淑 鈴500元、被告劉多倫500元、被告陳票200元為警方在渠等 身上扣到之賭資,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警方自被告等人身上扣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 係屬於渠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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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