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85號
PCDM,111,簡,398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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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聰



劉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2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戊○○犯侵入住宅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侵入住宅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 1年度易字第642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 犯行已表認罪(111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等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徐



獻敬」應更正「徐獻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共2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共2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 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 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 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 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 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 「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 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被 告2人自始即未經告訴人丙○○、乙○○同意進入,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尚有違誤,併予敘明。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丙○○為兄弟姊妹,而告訴人丙○○與乙○○為配偶, 此據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乙○○犯前揭罪名,乃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部分,被告戊○○向 告訴人乙○○辱罵「機掰」等語、被告丁○則向告訴人乙○○辱 罵「不要臉」等語,核其等數次公然侮辱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皆應評價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各罪,及被告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皆以一個侵入住宅、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丙○○ 、乙○○之個人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丁○與告訴人丙○○、乙○○乃家庭成員,被告 2人皆為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僅因對 方避不見面,竟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率行侵入住宅,及 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而被告丁○恣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 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被告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 乙○○,均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惜其等與告訴人丙○○、乙○○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丙 ○○、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6頁) ,及被告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係「市場理菜 」,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被告丁○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106頁),依此顯現其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戊○○、丁○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 及目的部分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 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未扣案掛牌1面,為被告戊○○所有持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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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