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73號
PCDM,111,簡,3973,20221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真(原名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8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 」63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沃客商旅」631室為警執 行臨檢。詹淑真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 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淑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0號、C0000000號)各1紙。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 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認全部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