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63號
PCDM,111,簡,396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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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11年9月18日0時11分」應更正為「111年9月17日23時4 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汽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張德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弄附 近,以不詳工具竊取許書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洪玉珊所有、張德政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於111年9月18日0時11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山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許書銘)。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書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洪 玉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扣案車牌照 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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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