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52號
PCDM,111,簡,395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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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補充為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8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源、證人黃李淑於 偵查中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源、證人即在場之 黃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平進為告訴人黃平源之胞兄,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金錢糾紛,率爾訴諸暴力,實非可 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 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另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 中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 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74號
  被   告 黃平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進黃平源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2人前因故有紛爭,黃平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梯 間,徒手拉扯黃平源,致黃平源受有唇擦傷、頸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平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平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源、證人黃李淑於偵查中證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對告訴人恫稱:這個人就是 要讓他死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分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罪嫌尚有不 足,且被告已實際攻擊告訴人,其具體實害已發生,此部分 縱構成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行



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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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