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50號
PCDM,111,簡,395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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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竊盜行為侵害 告訴人李震翔魏敬倫之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疫情關係, 薪水減少,手頭緊湊,生活壓力大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至為惡劣。又其為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亦非至鉅,並審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公仔4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
  被   告 彭康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4日4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GO 愛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機臺主李震翔魏敬倫 所管領,分別置於編號E號機臺及編號11號機臺上方之公仔3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公仔1個(價值45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李震翔魏敬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震翔魏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康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魏敬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相片共14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震翔魏敬倫,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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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