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穎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 「無線藍牙耳機」應更正為「真無線藍牙耳機」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衡以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物品,除已發還部分外,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6000元,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5號
被 告 吳尚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購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8元)置入其攜帶之購物袋 ,只交付礦泉水2瓶予店員結帳,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交 給店員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被告於111年3月14 日7時41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購物時,又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982元)置入其攜帶之 購物袋後,僅交付礦泉水2瓶給店員結帳,未將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該全家超商店長 耿敏芳發覺商品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耿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敏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 案被告業於111年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6,000元,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無線藍牙耳機 1個 549元 2 寶可夢筆套公仔 1個 199元 3 麒麟啤酒(鋁罐裝) 5罐 160元 共計 90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格力高百奇巧克力棒 3包 114元 2 可調式手機支架 1個 269元 已發還 3 無線藍牙耳機 1個 599元 已發還 共計 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