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22號
PCDM,111,簡,392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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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食用完 畢等語(見偵卷第3頁),故依告訴人指稱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及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爰認定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79號
  被   告 李金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八里區賢一街3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5日8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林口 天佑宮,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人周佳垠所管領之開運金幣1 個、餅乾禮盒、一大桶花生、兩桶腰果及水果等物品(共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離去。嗣周佳垠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通知李金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佳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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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