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96號
PCDM,111,簡,3896,20221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旺全


謝炎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旺全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炎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張庭瑄、張 庭瑄」,均補充為「張庭瑄張庭瑄黃淑惠」(本院經函 准移送機關確認後,認本案確實有2名賭客均名為張庭瑄同名同姓】,又確實有查獲賭客黃淑惠【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漏載】,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1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14553225號函);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鍾旺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鍾旺全謝炎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行「8月22日起」 ,更正為「8月22日0時許起」;第12行「同日凌晨4時10分 許」,更正為「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9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旺全謝炎樹(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11年8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 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之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旺全前曾因同類型之賭博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6724號判決),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得不法利益,復與同案被告謝炎樹共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 ,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犯行期間僅1天、 經營規模非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旺全所有,並供 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 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調查筆錄),基 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被告2人均無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無從適用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聲請就此,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至剩餘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96,200(202,200元-6,000 元=196,200元),被告2人均供稱係其他賭客看到警察來查 緝時亂藏的錢,抽頭金只有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第13頁調查筆錄、第113頁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所查扣之202,200元的確均係被告之 抽頭金無誤,聲請人就此亦完全未予查證及說明,基於罪疑 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抽頭金僅有6,000元, 剩餘部分,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謝炎樹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以每日1,000元受雇於被告 鍾旺全,然經營一天就被抓,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116頁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謝炎樹確實有收受工作1日之薪資,聲請人就此復未舉實



以證,故被告謝炎樹之部分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新臺幣) 沒收情形 備註 1 天九牌 1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5頁) 2 骰子 3顆 3 監視器鏡頭 3個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監視器螢幕 1台 6 抽頭金 6,000元(被告2人均坦承之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47號
  被   告 鍾旺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炎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旺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建物 作為賭博場所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 用謝炎樹負責過濾賭客及帶客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分工以 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鍾旺全提 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 金額至少為100元,最高金額無上限,待其餘賭客押注成4家



後,每家發4張天九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 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比莊家 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並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收取1 00元抽頭金交付予鍾旺全,而以此方式予以牟利。嗣於同日 凌晨4時10分許,渠等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黄裕展、許志豪詹宗翰羅水添蔡宥笙、陳雅展、陳柏仁、王偉青、吳 秋琮、蔡文斌、楊承詮姜寶官劉宏福施憲志莊源銘陳志達蘇文榮蔡旻財施志銘徐浩城李俊賢、林 光榮、林六郎高添昌李映昇邱正金、王紅波姜香珍 、陳秀卿古建容胡芯慧、陳秀娥劉麗玲張庭瑄、張 庭瑄吳艷群(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而警當場查獲,扣得賭資47萬 9,800元、抽頭金20萬2,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 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賭資部分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旺全謝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黄裕展、許志豪詹宗翰、羅水 添、蔡宥笙、陳雅展、陳柏仁、王偉青吳秋琮、蔡文斌、 楊承詮姜寶官劉宏福施憲志莊源銘陳志達蘇文 榮、蔡旻財施志銘徐浩城李俊賢林光榮林六郎高添昌李映昇邱正金、王紅波姜香珍、陳秀卿古建 容、胡芯慧、陳秀娥劉麗玲張庭瑄張庭瑄吳艷群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1378號)、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賭資47萬9,800元、 抽頭金20萬2,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3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鍾旺全謝炎樹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20萬2,2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鍾旺全所有,而抽頭金20萬2,200元係被告鍾旺全之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