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36號
PCDM,111,簡,383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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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祐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二、陳祐新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祐新於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雖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 告自承略為: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登門討債,為了 避免僅母親一人在家可能衍伸的安全問題,因此必須在家工 作賺錢,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之犯罪 動機,實有令人同情之處,再量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 犯(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犯後態度佳,又衡諸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的期間不長,且聚眾賭博的規模小,犯罪所生危害 及違反義務的程度均不嚴重,因此上開量刑事由均可作為從 輕量刑的參考因子,併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認為被告 之所以為本案犯行,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在本 院審理中明確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以被告過去 的守法意識而論,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不致 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且是供作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提供賭具及場地所賺 取的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麻將(共144顆) 1副 被告 2 麻將(共144顆) 1副 被告 3 風圈(東南西北) 1顆 被告 4 牌尺 4支 被告 5 籌碼 96個 被告 面額500元:4個面額100元:20個 面額50元:32個面額10元:40個 6 抽頭金(百元紙鈔) 新臺幣300元 被告 7 賭資 830元 吳宇成 8 賭資 1870元 郭芸秀 9 賭資 1290元 邱健哲 10 賭資 1710元 吳文堯(賭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陳祐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新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18日,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 籌碼及風圈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 ,並以暱稱「陳祐新」在臉書社團「台北麻將同學會」刊登 文章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賭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過 濾賭客。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 南、北四家,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 0元為底,2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 陳祐新50元之抽頭金,陳祐新每將最多收取200元抽頭金。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邱健哲吳文堯、吳宇 成、郭芸秀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籌碼96個 、風圈1顆、抽頭金300元、賭資共計5,700元等物(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 證人吳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文堯係透過朋友介紹前往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被告有提供飲料,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證人邱健哲吳宇成郭芸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現場照片17張、被告在臉書社團「台北麻將同學會」刊登文章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至上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籌碼96個、風圈1顆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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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