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31號
PCDM,111,簡,383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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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林文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 6張」更正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哲綸素不相 識,僅因懷疑告訴人說其不是,不思理性處理,恣意徒手揮 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實非可取。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可議,惟造成告訴人傷害程 度尚非嚴重,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7號
  被   告 林文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盛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故不滿胡哲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 胡哲綸頭部,致胡哲綸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胡哲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哲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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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