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650號、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壹個、麻油雞壹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承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地下2樓統一超商新府門市,竊取詹正雄所 有,放置在該門市用餐區桌上之蛋糕及麻油雞各1個(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逞後逃逸。嗣經詹正雄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特徵而查獲。 ㈡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同年2月11日2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全家超商北站店,拾獲 陳于婷放置在該超商櫃檯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陳于婷母親所有由 陳于婷持有之遠東、星展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係陳于 婷於同日20時10分,在上開超商,繳費後放置在該處,而脫 離陳于婷持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陳于婷發現並 報警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承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被告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皮夾1個,係告訴人陳于婷放置在上開超商櫃檯,經被告 拾得,足見該皮夾並非告訴人陳于婷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詹正雄之蛋糕、麻油雞各1個,另侵占告訴人 陳于婷所有之皮夾1個及現金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陳于婷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 卡各1張及其母親所有之遠東、星展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 ,業經告訴人陳于婷掛失、止付並重新申辦,此經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且因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告訴 人陳于婷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 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