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中證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6日甲種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56人)勤務分配 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 查,不思反省其行,竟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王 俊崴而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並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因遭警攔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 非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26號
被 告 張宥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X C-36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 口,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王俊崴攔查,詎張宥豪明知王俊崴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攔 查過程中拒絕出示證件,復徒步往車輛往來之馬路中央行走 ,王俊崴見狀試圖將張宥豪拉回路邊安全處所,張宥豪即揮 拳毆打王俊崴,並以腳踹踢王俊崴之左膝,造成王俊崴受有 右手手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
二、案經王俊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豪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 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譯文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再被告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