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83號
PCDM,111,簡,368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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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妤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
7號、110年度偵字第30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妤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熊妤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0年2月2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寵物公園永貞店內,趁店員王莉耕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販 售之「單身狗機能型護胃寡醣手工挑嘴雞肉鬆」1瓶、「尾 巴與我貓胸背衣粗條紋綠」寵物衣1件、「毛教獸指甲剪」1 支(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193元)得手。嗣王莉耕發現店內財物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0年4月25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中正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將店內販售之「KINYO-充電式音波電動牙刷(夢幻漸 層)」1支(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價值899元)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得手,離去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結帳該牙刷 而竊取之。嗣店經理李欣蘭發現店內財物短少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事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莉耕、陳姮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商品條碼資料、消費紀錄與會員資料、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客戶資料申請書、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妤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 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 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開①②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 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 之前科紀錄,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未見悔改,是被告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667卷第55頁,即被 告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罹患慢性腎炎、膀胱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須做人工膀胱及換腎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 數量 備註 1 單身狗機能型護胃寡醣手工挑嘴雞肉鬆 1瓶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尾巴與我貓胸背衣粗條紋綠寵物衣 1件 3 毛教獸指甲剪 1支 4 KINYO-充電式音波電動牙刷(夢幻漸層) 1支 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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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