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63號
PCDM,111,簡,366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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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樹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11年7月29日傍晚某時 」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23時30分 許」、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放置 於該車輛遮陽板,竟竊取該鑰匙並發動該車輛而駛離工廠」 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工廠 戶外空地上,竟徒手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後,將 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竊盜得手」。
 ㈡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予以 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蘇嘉威、證人謝富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 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 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 物品,竟為供己用而竊盜他人車輛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因肇事受損 ,經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95號
  被   告 王文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9日傍晚某時,行 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車斗維修工廠,發現強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鋼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鑰匙放置於該車輛遮陽板,竟竊取該鑰匙並發動 該車輛而駛離工廠。嗣於111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劉政宏騎乘、羅慧蘭共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另案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樹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嘉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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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