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92號
PCDM,111,簡,3292,20221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92號
111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
號、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11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暉恩黃建豪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高世銘、江旻 諺(以上5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等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辰浩(所涉圖利 聚眾賭博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設立於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鐵皮屋之賭博機房(下稱本案賭博機房),並陸續 招募NGUYEN VAN LOC(中文名:阮文綠)、QVAN DUC MANH (中文名:管德孟)、LONG VAN HOANG(中文名:龍文黃) 、NGUYEN THANH HUNG(中文名:阮青雄)、TON QUOC BAO THI(中文名:孫國寶詩)、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 文孟)、TRAN DUC HUY(中文名:陳德輝)、PHAM THI HON G THOAN(中文名:氏虹)、NGUYEN THI THUY HOA(中文名 :阮氏翠花)、TRAN THI PHUONG(中文名:陳氏鳳)、NGU YEN THI THANH LAM(中文名:阮氏青林)等人(均為越南 籍,以下以其等中文名稱之,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由 本院另行審理)至上開賭博機房工作,蔡辰浩係賭博機房負 責人,負責統籌管理賭博機房所有事務,黃建豪負責協助管



理機房,高世銘負責在機房內管理阮文綠等人招攬賭客狀況 、張羅其等餐點、發放其等人之薪資及回報賭博機房之業績 予江旻諺江旻諺則提供自家便當店便當作為阮文綠等人 之餐點,並負責管理招攬賭客之儲值業績及協助接送越南籍 人士至賭博機房內工作,林暉恩、林威志等2人負責在機房 外把風警戒,並偶爾協助購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餐點,另林 暉恩亦會協助高世銘回覆賭博機房之業績予江旻諺林宗緯李倉瑞等2人則負責購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 至賭博機房,其等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設「高峰會」群組, 以及以通訊軟體TELEGARM創設聊天群組,藉以共同參與、管 控上開賭博機房運作情形;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 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11人負責利用「臉書」、「ZALO」、「YmeetM E」等通訊及交友軟體,招攬不特定之越南籍賭客加入賭博 網站下注。林暉恩黃建豪、林威志、林宗緯李倉瑞、蔡 辰浩高世銘江旻諺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 、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人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阮文綠等越南籍人士透過上開通訊及交友軟 體,以假冒之身分與不特定越南籍人士聊天,待博取對方好 感及信任後,即趁機提起有關賭博賺錢之事,並散布賭博網 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網址為「https://usd666.mc168.c c」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登入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儲值賭金後,即可下注二元、真 人視訊、體育賽事、墊子遊戲、MG轉盤、德州撲克、MG彩票 、快速權證等賭博項目,輸贏則依賭博網站之系統設定計算 ,如賭客賭贏,該網站會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 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 金盡歸網站經營者即蔡辰浩等人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 博場所,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單位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機房位址執行搜索,並在上 開賭博機房內逮捕高世銘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 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12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物;嗣後警方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 拘票,於109年3月10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1樓拘獲江旻諺,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江旻諺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4本、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黃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本訴 卷】四第376頁)、同案被告高世銘江旻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阮文綠、管德孟、龍 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 花、陳氏鳳阮氏青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 LE TRUNG DAONGUYEN VAN THANHHANG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詹芳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 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81-186頁、495-503頁、109年度偵 字第78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69頁、81-84頁、261-27 3頁、246-252頁、516-519頁、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20-325頁、499-502頁、58-67頁、68-75頁、 474-478頁、158-172頁、173-175頁、436-440頁、35-47頁 、48-50頁、484-487頁、83-96頁、97-99頁、455-461頁、1 07-122頁、123-125頁、397-401頁、133-147頁、148-150頁 、388-392頁、183-196頁、197-199頁、407-411頁、207-22 1頁、222-223頁、426-430頁、231-244頁、245-246頁、447 -450頁、254-265頁、266-268頁、466-468頁、276-288頁、 289-291頁、416-420頁、109年度偵字第27912卷二【下稱偵 卷四】第268-270頁、275-277頁、341-348頁、本院卷三第1 89頁、114-121頁),復有通訊軟體微信「高峰會」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警方翻譯扣案硬碟中招攬賭客之影片截圖 、賭博機房日常支出明細表、賭博機房員工制度規章、警方 進入賭博網站後台所彙整之賭客會員帳戶及儲值紀錄、被告 林暉恩以暱稱「范‧迪塞爾」在TELEGARM通訊軟體向同案被 告江旻諺回報業績之對話截圖、被告等人TELEGARM聊天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蒐證及採證照片、同案被告江旻諺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江旻諺刊登之徵人啟事、賭博 機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賭客NGUYEN VAN THANH之賭博 網站線上紀錄、賭客HANG之賭博網站線上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一第326-335頁、16-32頁、377-378頁、偵卷二 第274-507頁、136-142頁、149頁、153頁、163-194頁、195 頁、196-208頁、551-575頁、24頁、25-28頁、143頁、144-



146頁、偵卷三第207-208頁、偵卷四第271頁、278頁),另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暉恩、黃建 豪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黃建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 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㈡、是核被告林暉恩黃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暉恩黃建豪與同案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高世銘、江 旻諺、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 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及蔡辰浩 ,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暉恩黃建豪自108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林暉恩黃建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暉恩黃建豪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 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其等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甫於108年11月19日因同 類型經營賭博機房案件,經警查獲,旋又再犯本案,法治觀 念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 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三第353 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



林暉恩黃建豪所有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45-255頁);而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為賭博機房現場查扣供經營賭博 網站所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惟經同案被告高世 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現場扣到的電腦主機、螢幕及固 態硬碟都是蔡辰浩買的,我去機房的時候就擺好了,我會在 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上簽名,是因為查獲時 現場只有我一個臺灣人,所以就由我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 本訴卷二第22頁、本院本訴卷三第187頁),衡情蔡辰浩既 為本案賭博機房之負責人,出資購買相關賭博所需之器具亦 符合常情,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應非屬被告 林暉恩黃建豪所有,亦難認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上開 扣案物均不得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金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2 粉紅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電腦主機 16台 2 電腦螢幕 36台 3 固態硬碟 12個 4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龍文黃 5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6 玫瑰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5,含SIM卡2張) 1支 阮青雄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孫國寶詩 8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阮文孟 9 香檳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張) 1支 管德孟 10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德輝 11 深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12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氏虹 13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翠花 1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陳氏鳳 15 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3張) 1支 阮氏青林 1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7 銀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8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19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