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擺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擺宴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該診所之GOOGLE網頁下方」應補充更正為 「接續以其及配偶何昭明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該診所之GOOGLE Map網頁下方評論區」。(二)證據部分之「網路頁面翻拍擷圖」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 之GOOGLE網頁評論區留言截圖2張」。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 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 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 「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欄所載,於網路所發佈之文字中,分別以「醜陋嘴 臉」、「態度惡劣」、「沒有醫德」、「黑心診所,這 是一家沒有醫德的診所!」等詞語形容告訴人,顯均屬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已足影響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以「完全不會看病,到最後都講 不出牙齦腫痛的問題,ㄧ顆消炎藥都未有,這種只會拍 片不會講問題的醫生」及「這家診所張姓男子不會看病 ,開藥。一個簡單的牙齦腫痛,拍二個片,還說不出甚 麼原因促使牙齦腫痛」等文字內容,業已具體對告訴人 診療方法有所指摘,足使不特定多數網友因此認為告訴 人所提供醫療服務欠缺專業性,顯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
之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
2.細繹前述告訴人提出之GOOGLE網頁評論區留言截圖2張 ,其留言發布時間相距約40分鐘,可見被告2次以網路 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時間密接,均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就醫療服務所生之糾紛,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Google Map網頁評論區,散布張 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妨 害告訴人經營診所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記載,見他字卷第41頁),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
被 告 鄒擺宴 (大陸地區人士)
女 3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6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E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命續查,今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擺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至新北市○○路0段000號1樓 三重區澄心牙醫診所看診,由該診所醫師張泰銓為其診療。 僅因不滿張泰銓之診療方法,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9年12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該診所之GOOGLE網頁下方,( 一)以「邹小姐」之帳號,發表「大家來看看這位張醫生的 醜陋嘴臉,完全沒有醫德,態度惡劣」、「完全不會看病, 到最後都講不出牙齦腫痛的問題,ㄧ顆消炎藥都未有,這種 只會拍片不會講問題的醫生。我問前台討要說法,反被張醫 生辱罵。因被辱罵我氣不過拒付拍片費用?最後請了警察叔 叔來張醫師本人又不敢面對。這位張醫生超級無敵惡心」等 不實言論;(二)同時另以「He先生」之帳號,續發表「黑 心診所,這是一家沒有醫德的診所!」「這家診所張姓男子 不會看病,開藥。一個簡單的牙齦腫痛,拍二個片,還說不 出甚麼原因促使牙齦腫痛」、「ㄧ顆消炎藥沒開,我老婆氣 不過理論,反被張姓男子凶罵。最後警察出面才解決。黑心 診所」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張泰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公然侮辱張泰銓。
二、案經張泰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原處分理由認上揭犯罪事 實之告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12月2 9日,而告訴人張泰銓已於110年4月1日受警詢時,業已向員 警表明要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縱員警未 保留該筆錄之錄音檔案,亦無礙於認定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 訴期間之事實,是告訴人之告訴應認合法,首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擺宴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泰銓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頁面翻拍 擷圖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以文字犯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以文字犯誹謗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