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50號
PCDM,111,簡,305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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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向 告訴人偽以其女友父親友人之名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接續交付款項,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 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詐騙金額(見111年度偵字 第5972號卷第4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840號、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 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關 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 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末查本案被告詐得共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上述,業據告訴人偵訊時陳述 在卷,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林○亦(民國93年7月生)素不相識,雙方於110年  11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偶遇,賴佳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 亦佯稱其為林○女朋友之父親好友,並稱其女朋友之父有 用錢需求,林○亦為博得其女友父親之好感因而陷於錯誤, 並與賴佳銘交換LINE通訊軟體,隨即依照賴佳銘之指示陸續 於同日4時許、6時9分許及7時14分許至賴佳銘所指定之新北 市板橋區7-11新兆圓門市、新北市○○區○○○○○○○○○○○市○○區○ ○路000號前等地點,分別交付金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 、1,000元、2,000元予賴佳銘(共計4,000元予賴佳銘), 直至同日晚間林○亦至其女友家拜訪時,始悉受騙。二、案經林○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 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 前有毒品前科,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均與 本案詐欺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 ,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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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