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47號
PCDM,111,簡,284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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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含包裝袋貳拾玖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捌點玖捌貳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 1年2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綽號『陳東』」更正為「綽號『阿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9包(總毛重45.1683公克、純質淨重2 7.1584公克)」更正為「29包(總毛重44.1683公克、純質淨 重28.9828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扣案毒品照 片」。
 ㈤證據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成分鑑定書㈠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銘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 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 以一罪。
㈢累犯: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⑵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⑶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05號駁回抗告,再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 甲執行,於106年5月8日入監執行,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另因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駁回上 訴確定。前開⑴至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 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⒉被告前開甲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6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8年6月7日,嗣被告又因犯⑺所示案件,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25號將⑴至㈦案件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則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 22日裁判時,甲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合併定執 行刑而影響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⒊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似,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29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餘量29.0283公克、0.6894公克、7.6530公克、純質淨 重22.6589公克、0.5138公克、5.810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9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呂銘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綽號「陳東」之男子,以新 臺幣3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嗣於111年2月23日2



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呂銘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9包(總毛重45.1683公克、純質淨重27.1584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4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9包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 5公克,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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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