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06號
PCDM,111,簡,260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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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及總價值欄「包包個1個」更正 為「鞋子造型包包各1個」;編號7、8地點欄「新北市○○ 區○○路00號」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編 號9竊取物品及總價值欄「美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更正 為「每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編號10時間欄「111年3月 10日11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編號 11竊取物品及總價值欄「拱天宮桌上供品」更正為「拱心 宮桌上供品」。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華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刑度各為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公仔17盒、 銀色包包1個、LED智能檯燈1個、盒裝耳機1盒、鞋子造型包 包1個、小電鍋1個、藍芽喇叭1個、手套1組、公仔2個、行 動電源2個、澳洲木瓜霜1瓶、每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1瓶、 財虎精油福袋1個、財虎精油1瓶、檸檬黃翔緯醫療口罩1包 、優雅灰翔緯醫療口罩1包、妮維雅拉拉熊護唇膏1瓶、VIVO 牌手機1支、供品1份、香油錢新臺幣3萬5千元,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盒、銀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智能檯燈壹個、盒裝耳機壹盒、鞋子造型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電鍋壹個、藍芽喇叭壹個、手套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木瓜霜壹瓶、每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壹瓶、財虎精油福袋壹個、財虎精油壹瓶、檸檬黃翔緯醫療口罩壹包、優雅灰翔緯醫療口罩壹包、妮維雅拉拉熊護唇膏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地點,趁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娃娃機上方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附 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7、8所示地點,趁超商內 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放商品展示架上附表編號7、8所 示被害人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另於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與不知情之友人黃有慶騎乘機車至附表編號9所示 地點,趁超商內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放商品展示架上 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附 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放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物 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㈣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地點,趁宮廟對外開放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管領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華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力祥邱世閔林佑諭洪子晴周督欽黃揚傑游明儒黃曉芳丁立偉江榮宗許景騰林萬傑之告訴代理人陳川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28頁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附 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及總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均已告訴) 1 111年2月12日 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仔2盒,價值共3,000元 鄭力祥 2 111年3月9日 3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公仔10盒、銀色包包1個,價值共5,000元 邱世閔 3 111年3月11日 1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公仔5盒,價值共5,000元 林佑諭 4 111年3月13日 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LED智能檯燈、盒裝耳機、包包個1個,價值共500元 洪子晴 5 111年3月23日 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小電鍋、藍芽喇叭各1個、手套1組,價值共2,000元 周督欽 6 111年3月29日 11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仔2個,價值共1,500元 黃揚傑 7 111年3月21日 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益門市 行動電源1個,價值900元 游明儒 8 111年3月21日 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益門市 行動電源1個,價值900元 游明儒 9 111年3月28日 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華山澳洲木瓜霜1瓶、美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1瓶、財虎精油福袋1個、財虎精油1瓶、檸檬黃翔緯醫療口罩1包、優雅灰翔緯醫療口罩1包、妮維雅拉拉熊護唇膏1瓶,價值共1,650元 黃曉芳 10 111年3月10日 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VIVO手機1支 丁立偉 11 111年3月11日 21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拱天宮桌上供品,價值共1,500元 江榮宗 12 111年4月9日 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三重代天府香油錢,共1萬5,000元 許景騰 13 111年4月12日 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碧華寺香油錢,共2萬元 林萬傑(告訴代理人陳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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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