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秩抗字,111年度,7號
PCDM,111,板秩抗,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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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蘇德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板秩字第153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5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1421441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蘇德村藉端滋擾住戶(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20日),共二次,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藉端滋擾住戶(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0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應執行罰鍰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蘇德村(下稱抗告人) 先後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3分、同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同月29日下午8時31分許、同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被 害人林玉婷、李慧(以下合稱被害人)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下稱被害人住處)按壓門鈴、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置,足以干擾該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原得享有之安寧秩序,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應執行罰鍰7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林玉婷之父、李慧之夫「阿景」於大 約20年前向我借款303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我才於上開時 間前往討債,我只有按門鈴及坐在地上,等「阿景」出來, 我沒有大聲說話,也沒有吵到鄰居,故提起抗告等語。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異,亦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 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 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先後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3分、同月20日下午6時4 5分許、同月29日下午8時31分許、同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 ,持續按壓被害人住處之門鈴,經被害人當面確認來意後, 雖表示「阿景」欠其債務欲討債,然經被害人否認並要求抗 告人離去,抗告人仍滯留被害人住處外、坐躺大門處,每次 期間短約數十分鐘、長約1至2小時,甚至投遞討債信件,並 強調日後將再次前來等節,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及討債信件照片1張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抗告人上開行為,乃 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按壓門鈴,經被害人要求離去仍滯留許 久,姑不論抗告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稱之債權 是否屬實,其顯然欲以多次按壓門鈴、長時間滯留及投遞討 債信件之方式,藉此給予被害人極大壓力逼迫還款,而不循 民事程序求償、執行,主觀上應具有滋擾住戶之故意,以其 所稱「討債」一事擴大發揮,客觀上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擾及被害人及其他同棟住戶之居 家安寧秩序,是抗告人所為,實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甚明。
 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 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 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於111年8月14日、同月20日所為之藉端滋擾住戶 行為,分別經警到場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開立111年8 月14日、111年8月20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張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分別處罰 ,並無疑義。然抗告人另於111年8月29日、同月30日所為之 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則係經被害人李慧於111年8月30日指訴 抗告人該2日行為,抗告人經警於111年8月30日到場並通知 至得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開立111年8月30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係於警察機關通 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 罰。
五、原審認抗告人事證明確而予以裁處,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 111年8月29日、同月30日所為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應以一 行為論,詳如前述,原審錯誤認定為2行為而分別裁處,顯 有未恰,抗告人執詞主張其所為並未滋擾住戶,雖無理由, 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 裁處。爰審酌抗告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對「阿景」



確有債權,竟多次按壓被害人住處門鈴、經要求離去仍長時 間滯留、坐躺大門處及投遞討債信件,藉此給予被害人極大 之壓力,亦擾及被害人及其他同棟住戶之居家安寧秩序,所 為顯然非當,兼衡抗告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5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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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