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鈺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於上開時點」,補充為「於110年1月13日21時3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黃佩婷」,更正為「黃姵婷」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其未取得本案音樂所屬權利人之授權,竟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本案音樂之著作財產權,復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告知後,仍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 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迄今只有支付第一期賠償金(見110偵40127號卷第 193頁刑事陳報狀、第199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54號
被 告 陳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彩冠視聽歌城(彩冠卡 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星星知我心」、「往事就是我 的安慰」、「昨暝的雨」、「你怎麼捨得我難過」、「我的 選擇猶原是你」、「可憐落魄人」、「BECAUSE I LOVE YOU 」、「找一個字代替」、「絕口不提愛你」、「夢醒時分」 等歌曲(下合稱本案音樂著作)之詞曲,各係李子恆等人所 創作詞曲,均係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而社團法人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與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業已締結「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及「專屬 授權互惠契約」(CONTRACT OF RECIPROCAL REPRESENTATIO N ),取得本案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 等公開權利之專屬授權,且尚在本案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內,非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 出本案音樂著作,竟未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彩冠視聽歌城,利用該店內所設置 之伴唱機台公開播送本案音樂著作,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 害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著作權協會派員於上開時 點至上開店內蒐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著作權協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黃佩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映姿於 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專屬授權互惠契約(CONTRACT OF RECIPROCAL R EPRESENTATION )、彩冠視聽歌城之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
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