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72號
PCDM,111,智簡,7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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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彰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SONY牌A7i ii型號相機」,補充為「以SONY牌A7iii型號相機(鏡頭50m m)」;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雅真之指訴」 ,補充為「告訴人陳雅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李翰洲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下載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係 作為商品圖片以販售所經營之錶帶,並非銷售非法重製物本 身(即本案攝影著作),是其所為僅該當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犯行,聲請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容或誤會,附 帶指明。又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如聲請所指之圖片電磁 紀錄檔案至其經營之蝦皮賣場「puchistudio」貼文牆及臉 書暱稱「puchi studio」之粉絲專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取得告訴人 張貼於其蝦皮賣場「gladys6332」之錶帶照片後,隨即擅自 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蝦 皮賣場及臉書粉絲專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 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 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 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 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圖片,復擅自為公開傳輸,進而,侵 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所享著作財產權,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85號




  被   告 李啓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彰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陳雅真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以SONY牌A7iii型號相機所拍攝、張貼在其蝦皮賣場 「gladys6332」之錶帶照片,為其拍攝製作後刊登於網路, 屬其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使用平板連接 網際網路,在陳雅真上開拍賣網站尋得本案照片後,未經陳 雅真之同意或授權,即將電子圖檔下載,再將之上傳張貼至 其經營之蝦皮賣場「puchistudio」貼文牆及臉書暱稱「puc hi studio」粉絲專頁,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用以招 攬、吸引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買家,得因觀看該本案圖片後, 向李啓彰下標購買該照片所示之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陳雅真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真。 嗣陳雅真於111年1月間上網查看,發現李啓彰上開拍賣網站 刊登上開照片,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雅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要與告訴人陳雅真之指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張銘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照片拍攝紀錄 及對照畫面、被告上開拍賣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網路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參卷第22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啓彰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 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照片 在其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應認構成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擅自重製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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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