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偵字
第32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
度簡字第4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惠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 罪所用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6時21分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將陳湘妤(所涉詐欺部分,另經 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邦」之某 成年人,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 時之驗證途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6時21分 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會員編 號:PZ0000000000)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 POINT點數, 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 登錄於上開遊戲橘子GASH會員帳號。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4、26957 、28649、28666、28866、28935、29057、30412、34766號 起訴書,就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並非困難,人人均 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即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惟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日,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阿邦」,又於110年4 月21日,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阿邦 」,「阿邦」再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0年4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註冊編號「RZ0000000000」號GASH會員帳號, 於110年5月2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編號「JZ0000000000」、「LZ0 000000000」、「NZ0000000000」號之GASH會員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犯案時間透過LINE,捏造藉口要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付GA SH遊戲點數,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 後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點數(1點價值1元)之GASH遊 戲點數卡,並將序號與儲值密碼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該等點數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至李 惠敏之附表所示GASH會員帳號並加以使用之犯罪事實(下稱 前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17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審 理且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 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 知情之黃湘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會員編號:VZ0000000000號 、VZ0000000000號)驗證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0年3 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欣」,向莊曜宇佯稱 可與莊曜宇交友、見面,惟需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莊曜 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至16日之期間陸續購買共 價值18萬7千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連同密碼告 知詐欺集團,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價值15萬元之GASH遊 戲點數儲值至以A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㈡於1 10年4月11日19時57分許,以B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 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沫」,向劉俊良佯稱可與劉 俊良援交,惟需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劉俊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購買價值3千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 號連同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GASH遊戲 儲值至以B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之犯罪事實(下稱併案) ,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23、4412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與前案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與前案併案審理,亦有前揭移送併案意旨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將陳湘妤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以一個門號300元的價格交給一個綽號阿邦 的男子等語(見110偵字第48152號卷第281至283頁);應該 是110年3月底4月初左右,與陳湘妤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 等語(見111偵字第32297號卷第14頁)。復參諸被告於前案 之偵查中自白稱:於110年4月2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阿邦」;於110年4月21日, 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 每個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阿邦」等語事實(見前案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所載),並起訴認被 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罪;併案中告訴人莊曜宇受詐騙 後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而本案 之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10年4月15日、16 日間。綜上,被告將其於前案所申辦及本案中陳湘妤、併案 中黃湘瑩所申辦之門號均係以同一價格出售予綽號「阿邦」 之男子,被告交付門號之時間分別密集於110年4月2日、110 年4月21日(前案)及110年4月初(本案),且詐騙集團之 詐騙手法相同,告訴人等受騙時間、購買點數時間亦密接,
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出售前案、併案之上開門號 及本案門號予綽號「阿邦」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案、併案及本案門號以遂行犯罪,應屬 一個幫助行為,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案、併案及本案 之告訴人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1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11月15日新北檢增賢111偵32297字第1119127244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 一效力,是本案核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犯案時間 告訴人 序號 點數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110年5月16日 晚上10時許 于家建 0000000000 5,000 110年5月17日 下午2時57分許 JZ0000000000 110偵 26594 0000000000 5,000 同上 LZ0000000000 2 110年6月25日 晚上9時許 廖文全 0000000000 1,000 110年6月2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RZ0000000000 110偵 26957 0000000000 1,000 同上 RZ0000000000 3 110年5月19日 晚上11時30分許 陳建男 0000000000 1,000 110年5月20日 下午2時53分許 JZ0000000000 110偵 28649 0000000000 1,000 110年5月20日 下午2時54分許 JZ0000000000 4 110年5月20日 某時 孫卓群 0000000000 3,000 110年5月21日 上午10時9分許 JZ0000000000 110偵 28666 5 110年5月17日 下午4時許 楊詠順 0000000000 3,000 110年5月18日 上午10時35分許 JZ0000000000 110偵 28866 6 110年5月14日 上午9時許 楊詠元 0000000000 5,000 110年5月14日 上午9時51分許 NZ0000000000 110偵 28935 0000000000 3,000 110年5月14日 上午10時14分許 LZ0000000000 7 110年6月25日 上午9時50分許 胡文哲 0000000000 3,000 110年6月25日 上午10時58分許 RZ0000000000 110偵 29057 8 110年6月12日 晚上某時 李翌維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110偵 34766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4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4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下午4時33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7時54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7時54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7時54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7時54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7時55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8時8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8時9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7時55分許 R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110年6月25日 晚上7時55分許 R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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